新闻网讯 10月27日晚,瑞士弗莱堡大学教授、弗莱堡大学法学基础与私法研究中心主任Peter Gauch,瑞士弗莱堡大学教授、弗莱堡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主任Hubert Stöckli做客法学院第54期法学讲堂,做了题为“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国侵权法”的精彩演讲,裴丽萍教授担任本期讲座的主持人。
Gauch教授主要讲述了侵权责任的构成、侵权责任法的目的、法院的判例及侵权责任法的效益等四个方面的问题。
Gauch教授指出,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长期以来是以责任人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之一。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在给公众造成特别危险威胁的行业中,如高速公路运输侵权等,过错不再成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现代社会中,过错原则处于次要地位,这与行为人自身不再承担全部责任,而由社会大众分担责任这一思维方式也有一定的关联。
在侵权责任法的目的这一话题中,Gauch教授主要讲解了侵权责任法的职责,并认为对社会公平的追求应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功能。除此之外,Gauch教授讲述了侵权责任法的其他四个功能,即减少与避免经济损害、预防事故的发生、一般社会福利的增值以及惩罚责任人等。
法院在侵权责任法的适用及解释方面究竟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呢?Gauch教授指出关于这个问题的解决,世界上主要存在着两种制度,并详细地讲解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这方面的制度设计。
Gauch教授对侵权责任法效益的实现条件进行了介绍:第一,责任人应有赔偿的经济能力;第二,国家的法院体系应对民众开放,并能有效且不附带政治倾向的对纠纷加以处理;第三,拥有受到良好教育的法律工作者团体为之服务,并且在法律援助与保险方面得到国家的保障。
针对Stöckli教授要讲述的中国侵权法的话题,Gauch教授予以了简要的讲解,涉及到了中国侵权责任法的司法适用、制度设计及具体规定、侵权责任法的职能与其中蕴含的公平理念以及法律工作者的任务等四个方面。
Stöckli教授以西方人的角度来审视中国的侵权责任法,认为有共同之处,也有其特点。他主要讲述了损害的概念、大规模侵权、国家责任这三点中国的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涉及到的方面。
什么样的损害能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呢?如何对损害进行定义,构成了侵权责任的基础。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的不同,不存在对损害的统一定义,如在瑞士,侵权损害只限于财产损害。Stöckli教授通过三个风趣而有代表性的案例讲述了瑞士法院、德国法院与法国法院对损害的不同解释与认定。
关于大规模侵权问题,Stöckli教授认为,和瑞士等国一样,中国也可能存在一些大规模侵权问题,如药品致害、水污染、工厂三废等。他指出,对于大规模侵权问题,不能仅仅从民法角度考虑,而应以其他法律制度加以辅助,侵权责任可以从传统民法中脱离出来,从而使受害者承担较低程度的证明义务以及责任人承担较为合理的侵害责任。
国家是否应为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Stöckli教授认为,国家应为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负责。另外,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推导出,国家此时承担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与瑞士法律在这方面对权利救济规定的时间限制相比较,Stöckli教授认为,中国在国家责任方面的法律制度设计比瑞士做得更好。